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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蜜琳状告媒体侵权败诉,法院:知名品牌应有更大包容性与承受力

编辑:我要健康网 时间:2021-06-08

  近日,化妆品报通过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梵蜜琳和化妆品报的这场官司,判了!》,文中称,“梵蜜琳公司在状告化妆品报侵害名誉权一案中败诉,并被法院驳回了全部诉讼请求。”

  据悉,2020 年 6 月 22 日,化妆品报发表了名为《40g面霜卖 1200元/禁用词宣称,深扒白云区翻车选手梵蜜琳》的文章。文章中,化妆品报记者列出了对梵蜜琳品牌存在的几点质疑:

  1、定价高于不少国际一线品牌,40g梵蜜琳贵妇膏售价为1200元。

  2、梵蜜琳公司宣称集生产、研发于一体,但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显示,梵蜜琳品牌产品大都是由梵蜜琳公司委托第三方生产,梵蜜琳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其既无研发能力也无生产能力,所有的产品都来源于授权代工。

  3、梵蜜琳品牌宣称品牌来自中国香港,但实际上梵蜜琳公司是在深圳市注册的内地公司,后迁至广州市白云区。梵蜜琳公司最初的股东也都是自然人,也并非香港企业投资。

  4、梵蜜琳在广告营销上进行了大量投入,包括但不限于节目冠名、赞助热播剧、“明星带货素材”等。

  5、梵蜜琳贵妇膏重点宣传的胎盘素其实是水解(羊)胎盘提取物。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开展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风险排查处置工作的通知》中,胎盘提取液被列为需要集中排查清理化妆品网络销售者、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上展示的化妆品违法宣称功效信息。且《已使用化妆品原料名称目录》显示,水解胎盘(羊)提取物是允许使用的成分,但胎盘素不在允许使用的原料目录之中。

  6、梵蜜琳产品名称和宣传中使用的“神仙”一词违反了国家药监局关于《识别化妆品违法宣称和虚假宣传》第九条的规定。

  而梵蜜琳则不认同化妆品报报道中的事实,认为上述内容造成了对梵蜜琳公司的诋毁和蔑视之意,对梵蜜琳品牌、价格和质量等都极尽污蔑和嘲讽抹黑之词。

  为此,梵蜜琳要求化妆品报删除文章、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显示,该案经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化妆品报发表的文章未侵害梵蜜琳公司的名誉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事实性表达只是对已发生或正发生的事实的介绍。关于产品定价、产品成分宣传内容、生产许可证和品牌来源问题,唯美时代公司(化妆品报所属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其在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其中,对于生产许可证问题,梵蜜琳公司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且唯美时代公司在后续的内容中也介绍了梵蜜琳公司的生产情况,不会导致受众产生梵蜜琳公司属于无证生产的误解。对于品牌来源,即便按梵蜜琳公司所称,存在香港梵蜜琳公司且香港梵蜜琳公司监制梵蜜琳公司生产产品,但是相关资料并未公开,唯美时代公司根据政府部门的公开资料判断梵蜜琳公司“来自广州市白云区”具有依据。而且,梵蜜琳公司主张香港梵蜜琳公司曾经是梵蜜琳品牌方和委托生产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意见性表达是主观态度的表达,是基于事实基础上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会因个体的学识水平、情感好恶、道德水准等因素呈现不同的表现状态。案涉文章虽然使用了“翻车”“明星背书”“流量宠儿”“营销系”“伪‘大品牌’”“小镇贵妇”等表述,对梵蜜琳公司及其产品对象进行了评价,且有一定的否定、嘲讽意味,但并无谩骂、丑化等侮辱性的言论。

  第三,梵蜜琳公司作为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公司,理应相对有更大的包容性和承受能力,能够应对和接受不同媒体的看法和意见,甚至是有所情绪性的用语。

  第四,必要的宽松文化环境是文化生活丰富多彩、文化产品琳琅满目、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的前提。对于不同群体的不同看法,特别是批判性意见,应给予一定包容,以促进网络文化发展。

  鉴于上述原因,法院驳回了梵蜜琳的所有请求。梵蜜琳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

  据企查查信息显示,今年4月2日,该案二审开庭。6月1日,据微信公众号化妆品报发布文章显示,“5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1)粤01民终5762号民事判决书,对“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化妆品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宣布终审判决,驳回梵蜜琳公司的上诉请求。《化妆品报》再次胜诉。”

  2020年8月,新京报发表了《“乘风破浪”的梵蜜琳:无专门生产线,背靠至少9家代工厂》一文。2020年12月14日,梵蜜琳同样发起了对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新京报社、派博在线(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新京报相关公司的诉讼。

  但目前,法律文书网暂未公开该案相关信息。

  梵蜜琳自认知名品牌,更应客观看待对社会评价,尤其是来自行业媒体的监督,正视并修正企业存在的问题,争取收获来自消费者对品牌高端、知名形象的赞许和肯定。

  彼时,梵蜜琳定会收获来自消费者的自发肯定,而非王婆卖瓜式的自许或与媒体对簿公堂的苍白自证。

  本文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化妆品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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