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老年(2)
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二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预付卡金额超过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预付卡应当按消费者实际支付金额等值发行,不得折价或者溢价发行,发卡经营者可根据消费者实际购买金额数量情况提供相应的优惠。
(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使用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预付卡使用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省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预付卡使用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预付卡使用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省预付卡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预付卡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卡,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原因需要转让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费用。消费者因记名预付卡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卡,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卡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卡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卡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流媒体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按照章程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还预付卡余额。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卡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十一)经营者有违反本决议第(九)、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1.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预付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且无法联络的。
2.一年内因违反预付卡管理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利用发行预付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
4.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三、切实维护移动通信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
(十三)移动通信企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单项和组合电信业务等多种资费方案供消费者选择。除已有书面合同作出特别约定外,在同一移动电话归属地内,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保证本企业同一网络的原有用户,可以在不改变号码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使用本企业公众类所有在售资费方案。
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移动通信企业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十四)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加强营销网点和营销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决议第(十三)项规定的营销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听之任之、默认放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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